(2010)绍诸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甲;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傅甲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起诉称:被告吕某某与傅乙系夫妻。2006年11月10日,傅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贰厘。2008年5月28日,傅乙因故死亡。原告傅甲多次向被告吕某某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为12960元),合计人民币4296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傅甲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2009)绍诸商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一份,证实傅乙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壹分贰及傅乙生前的借款在其死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傅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吕某某与傅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吕某某与傅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傅乙已死亡,现原告傅甲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应归还原告傅甲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12960元,合计429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依法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