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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经××厂与绍兴县××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经××厂,绍兴县××线××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绍兴县××经××厂,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冯某、劳某某。被告绍兴县××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绍兴县××经××厂诉被告绍兴县××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经××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劳某某,被告绍兴县××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乙以及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经××厂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二期厂房某某八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24日。后因原告厂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1月27日甲方拆迁人绍兴县旧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绍兴县××经××厂签订部分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停止一切设备运行,第五条约定,房屋搬迁时效及奖励,乙方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房屋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奖励人民币3,793,104元。未按规定时间签约或停止设备运行,则取消搬迁奖,能按规定时间签约并停止一切设备运行,搬迁时间有拖延,每延迟一个月,搬迁奖励比例下降1个百分点。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企业的,按第五条规定下降搬迁奖励比例,自搬迁奖励比例扣完之日起,每日按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后因被告要求续租厂房,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二期厂房某某1525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特别约定到期后不续租,无条件搬迁。但合同期届满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额搬迁费用,否则拒绝搬迁,由于原告的搬迁截止日期临近,如果被告不再腾退厂房,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基于该情况,原告迫于无奈,不得已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只愿意按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估字(2007)43号评估结论书中属于被告部分设备的搬迁费用支付被告43,860元,被告以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退房协议,原告有权请求撤销。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7日订立的《退房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56,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线××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原告讲到的租赁时间,被告认为是从2007年2月25日到2009年2月24日,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时间都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的,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胁迫原告的行为,被告设备搬迁的补偿是应该得到的,因为当时人民政府来测量的时候是在租赁期间,测量的设备包含有被告的设备,对于补偿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认为应该是50多万元,但原告为了得到奖励基金,被告做了一定的让步,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甲方拆迁人绍兴县旧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绍兴县××经××厂签订部分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第二条各项补偿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2,591,488元;2、附属物及装修补偿金额2,729,928元;3、基础设施补偿金额1,733,065元(其中设备基础补偿148,667元,大型设备搬迁补助575,440元,报废设施补偿1,008,958元);4、土地补偿金额516,600元(以上各项补偿详见评估报告);5、搬迁补偿金额3,322,823.40元以上各项补偿金额总额40,893,904.40元。第五条,房屋搬迁时效及奖励,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签订搬迁协议,2008年12月31日前停止一切设备运行,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房屋腾空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搬迁奖励,奖励人民币3,793,104元。未按规定时间签约或停止设备运行,则取消搬迁奖,能按规定时间签约并停止一切设备运行,搬迁时间有拖延,每延迟一个月,搬迁奖励比例下降1个百分点。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企业的,按第五条规定下降搬迁奖励比例,自搬迁奖励比例扣完之日起,每日按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二期厂房某某1525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77,960元。水电费结算:水费每吨3.7元,电费每度0.9元,遇调价相应调整结算。合同特别约定到期后不续租,无条件搬迁。但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借故未能及时腾退厂房归还原告,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甲方:绍兴县××经××厂,乙方:绍兴县××线××有限公司。就乙方搬迁问题,甲方同意按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估字(2007)43号评估结论书中属于某某部分设备的搬迁费用结算给乙方(计43,860元),而乙方要求再支付搬迁安装补助费、搬迁损失、以及过渡补助费等费用计456,140元。双方虽多次协商,分歧很大,鉴于搬迁截止日临近,为确保甲方履行搬迁协议,保障及时搬迁,甲乙双方就乙方腾退甲方厂房达成以下内容:1、乙方同意在2009年6月15日前从甲方处腾退完毕,其余部分未搬迁的设备等,至该日期后如乙方仍有未处理物品或设备的,视为乙方不再需要,甲方有权处置。2、甲方同意就乙方搬迁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该款甲方在2009年6月8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搬迁等费用500,000元。以上事实由部分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退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事实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租赁期限。原告诉称讼称房屋分两次租赁,分别以房屋租赁协议为证,第一次租赁的期限为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24日,第二次租赁的期限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辩称,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到2009年2月24日,为此被告提供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王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将二期厂房某某八间房屋租赁给王乙使用,租期为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租金第一年计58,000元,第二年另定。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该协议系原告与王乙签订而非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即使王乙系代表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因原被告嗣后于2008年3月28日就同一厂房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租赁期限等内容不相一致,当两份协议内容相互冲突时,应当视为后协议对原协议的变更,原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退房协议是否具可撤销性。首先该退房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协议内容是否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重大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乘人之危,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在无奈之情形下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而被告认为退房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1、据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退房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同意按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估字(2007)43号评估结论书中属于被告部分设备的搬迁费用结算给被告(计43,860元),而被告要求再支付搬迁安装补助费、搬迁损失、以及过渡补助费等费用计456,140元。鉴于搬迁截止日临近,为确保及时搬迁,双方才就被告腾退原告租赁厂房达成协议。据此内容,可以发现被告以消极的不作为即租期届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腾空搬迁义务,2、据绍兴县旧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经××厂签订部分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第五条,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房屋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奖励人民币3,793,104元。未按规定时间签约或停止设备运行,则取消搬迁奖,能按规定时间签约并停止一切设备运行,搬迁时间有拖延,每延迟一个月,搬迁奖励比例下降1个百分点。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企业的,按第五条规定下降搬迁奖励比例,自搬迁奖励比例扣完之日起,每日按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而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6月7日,距离6月30日仅20余天时间,时空上讲已非常紧迫,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原告客观上已陷入危难紧迫状态。3、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且协议中特别约定到期后不续租,无条件搬迁。故被告理应在2008年12月31日停止设备运行,及时腾退租赁厂房并归还给原告,这与绍兴县旧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经××厂签订部分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停止设备运行,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房屋腾空经验收合格,并无冲突。也就是说,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时,被告本早应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搬迁,被告根本不存在因原告房屋拆迁造成其停产、停业之情形发生。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因被告不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故原告无法律义务向被告支付有关的搬迁等费用。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意志与其为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我国民法“平等、等价”的基本原则,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且缺乏法律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订立的《退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协议撤销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但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估字(2007)43号评估结论书中属于被告部分设备的搬迁费用支付被告43,860元,请求返还人民币456,14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绍兴县××经××厂与被告绍兴县××线××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7日订立的《退房协议》;二、被告绍兴县××线××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绍兴县××经××厂人民币456,1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162元,由被告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