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迁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晓兰与刘树银、刘英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兰,刘树银,刘英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李晓兰,农民。被告刘树银,农民。被告刘英健,曾用名:刘英剑,农民。与被告刘树银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刘树银,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晓兰与被告刘树银、刘英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兰,被告刘树银及被告刘英健委托代理人刘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晚7点,我在自家门口呆着,人很多,我便称村干部不务正业等话语,此时,被告刘树银听见后就答话,并与我吵吵起来,话越说越多。二被告气势非常嚣张,上前就动手对我进行殴打,我根本无还手之力。当时,身上多处受伤,头部也受到殴打。我丈夫看事情不好,便及时报警求救。东荒峪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事态才平息。由于我身体遭受二被告的毒打,派出所民警便通知我去医院救治,后被家人及时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多处受伤等症状,住院8天。出院后药物治疗,休息15天。现身体仍用药治疗。出院后,派出所给我们进行了解决,但��有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果。我受伤后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二被告的无理并对我人身进行伤害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只有求助于法律。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054.6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陪床费240元、误工费69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树银口头辩称,我们发生纠纷的时间和地点原告说的属实。我们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直系亲属承包了我们村的果园,承包时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承包期为10年,到期时间为2008年。因承包到期,村委会收回了果园。原告不同意,从此对我有意见了。因我出门必须经过原告家门口,原告看见我就骂我,在发生纠纷以前原告骂了我30次。2009年7月6日我去村委会开会,当走到原告家门口的时候,原告又骂我:“苇子峪的村干部都是尿做的。”,因原告家门口的人很多,我无法忍受,就回骂一句:“你是屎做的。”我骂完后就往村委会走,原告从门口的月台上跳下,追赶我并打我。我一直没有还手,往后退,原告却步步紧逼,原告打我了十多下。此时,正好被我儿子刘英健看见了,刘英健跑过来把我们拉开。刘英健也没打原告,后来原告报了警。原告住院时,没有用原告的名字,原告所花费的药费也不属实,我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刘英健口头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银系东荒峪镇苇子峪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因原告承包的果园到期,村委会将果园收回并重新发包。原告对村干部产生了意见,并多次辱骂被告刘树银。2009年7月6日晚上7点,被告刘树银去村委会开会,当走到原告家门口时,坐在家门口的原告骂道:“苇子峪的村干部都是尿做的”。被告刘树银听���回骂道:“你是屎做的”。当时二人相距10多米。原告听到后与被告刘树银发生口角,站起来追到被告刘树银跟前并抓住被告刘树银衣领,二人发生争执,双方糊拉在一起。后被被告刘英健看见,被告刘英健上前拉拽原告,原告辱骂不止。拉拽中被告刘英健用拳头怼了原告左肩一下,原告将被告刘英健的衣服拽扯。后原告丈夫刘树席(曾用名刘树飞)赶到并向迁西县公安局东荒峪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东荒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原告被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东荒峪派出所对刘英健、刘树银、李晓兰、刘树来、刘树席的问话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如下五份证据: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22时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7月14日出院,住院8天���二、2009年12月17日诊断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告诊断印象为:头外伤后反应,医嘱治疗建议: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14日住院治疗。三、迁西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其证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826.64元。四、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四张。其证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28元。五、迁西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清单5张。其证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刘树银、刘英健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定。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冀迁)鉴(活检)字(2009)18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之伤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贰周。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及本院���取的鉴定书,从证据的来源到证明的内容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之伤为“头外伤后反应”,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有殴打原告头部的行为,但原告与二被告有互相拽扯争执的行为,原告之伤应为该行为所致。原告与二被告因有争执、拽扯的行为致原告“头外伤后反应”,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导致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刘树银所引起,在原告辱骂被告刘树银“村干部是尿做的”,被告刘树银回骂“你是屎做的”之后,原告不主动回避矛盾,追上前拽住被告刘树银的衣服争执而导致二人互殴(糊拉起来),在被告刘英健拉拽原告时,原告又辱骂并将被告刘英健衣服拽扯,导致了矛盾升级,最终致原告“头外伤后反应”,对此结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树银、刘英健态度不冷静,有过激行为,使��盾恶化,在此纠纷中原告与二被告有同等的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床费)、误工费,二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单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书中虽然有原告“自受伤之日休息贰周”的鉴定意见,但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是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其并非原告的治疗机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时间的医嘱证明,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即8天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银、刘英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兰各项费用合计1315.32元{医疗费1027.32元[(1826.64元+228元)×50%)]+住院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8天)×50%]+护理费104元[(26元/天×8天)×50%]+误工费104元[(26元/天×8天)×50%]}。二、驳回原告李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晓兰承担75元,二被告刘树银、刘英健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立 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