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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苟某某、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号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滨湖区××街道南桥镇村××号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王某某(兼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21025197110110636),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界镇××号。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号。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兼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代表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江淮”重型特殊结构车与沿高朝(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周韩村菜场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鄞州区交警大队第2009b0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宁波市明州医院抢救医治后,经宁波市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眼外伤(低视力1级)为十级伤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480元,误工费16786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7元、鉴定费155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2.69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2200元,共计52869.6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30000元,其余22869.69元由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赔偿60%计13721.8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480元,误工费14389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7元,鉴定费1550元,医药费240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1100元,共计72560.2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89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交通费107元,车损1100元,合计54996元;余款17564.28元(其中医疗费140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538.57元,由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苟某某承认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同意一并计算。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及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分担均没有异议,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同意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以证明其误工费用;物损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过高;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一份、宁波明州医院出院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十一份、门诊就诊卡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4014.2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2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014.28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颅脑外伤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费为1200元以及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15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7元的事实;6.电瓶车购买发票一份、电瓶车牌证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原来购买价为2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的事实;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为11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至6项证据及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某某、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财物(电瓶车)损失费双方确定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定损协议书确定为11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姜某朝阳驶往江苏泰州,20时10分许,当该车沿高朝(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周韩村菜场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鄞州24747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014.28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颅脑外伤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共计两处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155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失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苏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3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动态,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告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相对方向有来车情况下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双方对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某某预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金额,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故被告无锡市××贸易有限公司已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即2877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电瓶车损失根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定损协议书金额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请,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24014.28元,误工费14389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鉴定费15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100元,共计72560.2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89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7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100元,合计549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苟某某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7564.28元中的60%计10538.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元,原告苟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1146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计807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3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