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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泉××供、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市××炭有限公司,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泉××供,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罗圩。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龙泉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李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根据市政府文件要求开始对隶属集体企业原龙泉市竹柴炭公某进行改制(时任供销社主任沈先护,副主任朱某某),并成立改制领导小组,由沈先护任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朱某某任副组长。2003年1月被告公某开始筹建,2003年6月25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某名称为龙泉市竹柴炭有限公某,股东有沈先护、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29人,同日董事会议推选朱某某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某、孙某某为副董事长(2005年1月21日股东变更为9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某)。在改制过程中,供销社将原龙泉市竹柴炭公某苞罗某和后甸两块资产转让给被告(属另一转让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2003年7月15日原龙泉市竹柴炭公某改制工作结束。2003年8月被告以龙泉市竹柴炭有限公某的名称向工商部门报批时未通过,故改名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被告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2003年12月,时任供销社主任沈先护、副主任朱某某,将龙泉市竹柴炭公某改制之后的剩余资产,即农贸口房地产(座落于龙泉市中山东路199号),以“供销社和竹柴炭改制领导小组”(甲方)名义,与被告公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龙政办发(2002)151号文件精神,竹柴炭公某改制工作进入资产变现和安置补偿阶段,经市供销社及竹柴炭改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原竹柴炭公某农贸口剩余资产(农贸口除出售店面房、住宅房改房后所有剩余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具体转让事项如下:1、甲方将农贸口剩余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款用于安置补偿及苞罗某与村民土地纠纷补偿;2、转让款为13.3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竹柴炭公某改制安置补偿,7.3万元用于某某与村民土地纠纷补偿;3、甲方将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给乙方之后,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及法律责任;4、甲方将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给乙方之后,自2003年1月1日起,农贸口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等归属乙方,乙方可行使一切权力…。双方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至2003年2月15日。2003年12月22日被告向供销社支付了转让款6万元。2005年4月25日,被告将农贸口建筑面积604.58㎡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公某名下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另查明,2002年1月14日,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农贸口办公楼及宿舍建筑面积为451.82㎡的建筑物(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11月30日)进行评估,评估价值的净值为人民币13.2157万元。该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11月29日止。2003年5月23日,供销社向龙泉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按原方案的土地、房产评估意见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及交费。2003年10月27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供销社,同意按原方案办理资产过户及交费手续。原竹柴炭公某职工得知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即以严重损害集体利益为由向龙泉市委、市政府、市纪检委、市检察院等单位反映,相关单位根据职工的反映曾经进行了调查,龙泉市检察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龙甲民行建字第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农贸口资产转让确实存在违纪、违法损害集体利益行为,建议供销社通过民事诉讼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供销社领导沈先护既是供销主任和改制领导小组的组长,又是被告公某股东,朱某某既是供销社副主任和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又是被告公某董事长,具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双重身份,签订协议的后果对他们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虚构,协议双方故意将在2003年12月签订的协议虚构为2003年2月15日签订,而2003年12月企业改制工作已结束,其目的是将原竹柴炭公某改制后剩余财产以转让形式变为被告公某财产;时任供销社主任沈先护、副主任朱某某,在以“供销社和竹柴炭改制领导小组”名义转让农贸口剩余资产前,既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公开招标拍卖,属个人行为,同时转让价格只是参照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未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将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且转让价款的依据也已经过期无效,已明显损害了集体利益。综上,协议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明确,其行为已损害集体利益,该协议系属无效。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对转让资产重新评估的建议,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该协议已损害了集体利益,无需对转让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关于财产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按照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加强供销社集体资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各级供销社是企业改革改制后剩余资产的所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产符合规定。对于被告支付的转让款,被告公某实际支付给原告只有6万元,另外协议约定用于处理苞罗某地块与西街九村、宫头村的相邻纠纷的7.3万元,因该协议属双方恶意串通,系属无效,同时被告无证据证实已支付该7.3万元,故原告只承担返还6万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5日的《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二、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据《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资产;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龙泉市××炭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龙泉市××炭有限公司负担,财产评估费1435元,由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错误;1、对改制过程入股情况认定错误;2、对改制结束时间认定错误;对企业改制中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价款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三、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1、补签合同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2、双方某某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3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和未经公开招标拍卖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本案合同不是一般民事合同,而是一个企业改制合同,上诉人不是简单的作为一个财产买卖人来受让原企业资产的,而是根据市政府改制审批文件规定,改制后重新组建的公某,必须承担起原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功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发展企业的任务,本案当中资产处理过程中出现所谓超过评估时效等问题,都应当根据企业改制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来特殊对待,上诉人受让农贸口房产符合企业改制方案的,不存在违反之处,更为重要的是改制中上诉人是由绝大多数职工合股成立,是代表集体的利益,不存在侵害集体利益问题,一审判决程序违反,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5日的《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无效合同;二、不能以改制为由损害集体利益;三、本案不存在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原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5份证据,证据1、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丽终民终字第422号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证据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丽终民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上诉人自认在2003年9月改制因为租赁合同纠纷没有结束;证据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丽终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龙泉市竹柴炭公某内部认购股份及交款情况,证实本案改制中职工认购组建公某的过程和本案属于企业改制合同纠纷,沈先护等市社人员并没有入股;证据5、龙泉市法院(2003)龙乙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丽终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吴乙等四人退回认购款凭条,证实因为吴乙等四人退股导致公某无法成立市社职工为将改制工作完成,才将他们退股的股份认购下来,没有主观牟利的故意且是在2003年6月份,是在企业改制两份资产转让协议发生之前,不存在双方某某的问题;证据7、认购单回收登记,证据9、新公某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证据10、新公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据11、新公某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证据12、新公某第一次监事会,证实新公某组建是以认购股份的职工组成的市社人员并没有在其中,是因为吴乙等人退股,市社人员为了将改制完成,才将退出来的股份认购下来,并没有主观谋利的故意;证据13、2003年1月24日会议纪要,证实会议提出资产转让要有协议,改制中都是先改制后不清合同;证据14、2003年6月24日会议纪要,证实因为吴乙等人退股等原因,新公某组建过程中矛盾激化,为了平息矛盾,使改制能够进行下去,改选了董事会,也同意了市社将吴乙等人的份额认购下来;证据15、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因为各种原因出具证明竹柴炭公某改制完成时间是2002年12月,二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说明书,又记载改制完成是2003年7月,应当根据改制实际完成过程来确定本案是不是改制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4份证据,证据1、龙泉市竹柴炭公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因吴乙等人的退股,导致公某无法成立及第一任董事长是王某某;证据2、原兴合竹柴炭有限公某股份调查表,证实上诉人购买的资产是包萝圩、后甸两块资产,对于2003年1月6日和2003年2月5日的两份协议,第一任董事长王某某及叶某某都不知道,农贸口的剩余资产转让协议完全违背真实性,系伪造;证据3、关于《龙泉市土产公某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龙泉市通源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某股东名单、土地估价结果确认表、营业执照,证实2003年5月23日关于要求按原放啊办理资产过户及交费的请示报告中的三家下属改制企业,原龙泉市供销社沈朱两领导都是有很大的利益;证据4、关于要求依法办事严格履行合同的报告、龙泉市金某某于要求优先购买竹柴炭公某后甸块房产的报告,证实龙泉市金泰竹业有限公某在上诉人与原供销社没有签订支持转让协议前就向原供销社要求依法办事、严格履行合同,要求优先购买后甸资产的报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改制在2003年9月还未结束;证据3只证明当时某某竹业有限公某要求优先购买权的请求被驳回;证据4,不能说明农贸口资产买卖时沈先护等人不是股东;证据5、6、7只能证明吴乙等四人退股的事实;证据8、9、10、11、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3,只能说明改制时资产认购再签协议,但不等于改制结束后半年签虚假合同也是改制合同;证据14只能证明沈先护并不是出于为改制顺利进行而入股;证据15,更加说明农贸口资产买卖是发生在改制结束之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异议认为没有时间与身份情况;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双方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原公某董事长朱某某既是供销社副主任和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又兼任上诉人公某董事长,而原供销社主任沈先护既是改制领导小组的组长,又是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股东,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朱某某、沈先护在签订协议时即代表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又代表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两人与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其代表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后果对他们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双方在签订《农贸口剩余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虚构,双方故意将在2003年12月签订的协议虚构为企业改制结束前的2003年2月15日签订,其目的是将原竹柴炭公某改制后剩余财产以转让形式变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财产;而供销社主任沈先护、副主任朱某某,以“供销社和竹柴炭改制领导小组”名义转让农贸口剩余资产前,既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公开招标拍卖,转让价格仅仅是参照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又未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将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且转让价款的依据也已经过期无效,损害了集体利益。故本案的资产转让协议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其行为已损害集体利益,该协议系属无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对转让资产重新评估的建议,认为事实已足以认定该协议已损害了集体利益,无需对转让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加强供销社集体资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各级供销社是企业改革改制后剩余资产的所有者来确定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剩余资产的所有者并无不妥,故被上诉人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求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返还资产符合规定。对于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公某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龙泉××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只有6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6万元的责任。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称支付7.3万元用于处理纠纷,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月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