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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楼××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2009)绍民初字第3334号案件因保险××对杨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中止原因消失,依法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天××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被告天××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行驶至绍大线兰亭高科门口时与行人杨乙及原告发生碰撞,致杨乙及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杨乙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6,4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37.95元,扣除被告天××公司已付的8,500元,尚有12,037.95元未付。由于被告天××公司驾驶员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王某系公司职工,双方是雇佣关系,相应的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2月24日21时25分许,王某驾驶一辆浙d×××××号车,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高科门口地方时,与行人杨乙及原告发生碰撞,致杨乙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乙及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某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30天及门诊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1.05元、误工费6,479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720.0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天××公司系浙d×××××号车某某车主,王某系该车辆驾驶员,王某在从事被告天××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6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为593.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8,5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天××公司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保险××提供的强制险保单、投保单;(2009)绍民初字第3334号庭审笔录、对驾驶员王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天××公司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王某是在从事被告天××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其雇主被告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目前另一名伤者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故对保险××的理赔款根据两名伤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被告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款项,从减少讼累角度出发,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20.0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17.19元,合计19,126.19元,由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赔偿593.86元;二、因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沈某某8,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沈某某11,220.05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7,906.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