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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程××、陶×。被告:沈××。被告:杨××。原告沈×诉被告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香、杨继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22日,期限为一个半月,月利率为2%,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被告则要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分文未付。被告杨××系被告沈××的妻子,被告沈××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8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万分之六,暂从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9月11日,按476天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共计65780元;二、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5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5月23日计算至2009年9月11日,合计4998元,其余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沈××、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沈×借款5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半月,即从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22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二,加盖桐乡市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22日,月利率为2%,到期后债务未能清偿的违约责任以及费用承担等内容。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催讨无着,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沈××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沈×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15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4998元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了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4998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59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沈×负担205.13元,由被告沈××、杨××负担13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林人民陪审员  张娟香人民陪审员  杨继洪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