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荣楼与被告沈中余、凌立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楼,沈中余,凌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蔡荣楼。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沈中余。被告凌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蒋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原告蔡荣楼与被告沈中余、凌立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沈中余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立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楼诉称:2009年3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沈中余驾驶被告凌立国所有的车号为京HU47**号轿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使,行至39Km+230m处路段,将行人原告撞伤,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中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凌立国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中余辩称:本人是被告凌立国的驾驶员,他发我工资,事发当天系为其到老家办事的。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多种原因引起的,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负次要责任。在原告受伤后,本人已为其支付了115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冲减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或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凌立国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因为被告凌立国没有到场,我方无法确认凌立国和被告沈中余的关系;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6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沈中余驾驶被告凌立国所有的车号为“京HU47**”号轿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使,行至39Km+230m处路段,车辆撞上从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蔡荣楼并致其受伤,轿车损坏。同年9月4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中余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减低行使速度,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荣楼受伤当日被送到建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腓骨骨折,头皮血肿”,手术治疗后于同年4月24日出院。在原告蔡荣楼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沈中余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050.66元。2009年11月28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蔡荣楼的损伤程度及护理、营养等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蔡荣楼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3个月;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沈中余系被告凌立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凌立国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蔡荣楼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及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被告沈中余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荣楼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蔡荣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78001元(取个位数)。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项下的部分应由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凌立国承担,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沈中余对该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中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蔡荣楼的治疗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50.66元)应与其应承担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部分进行冲抵结算。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应在6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监会已在2008年1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进行了调整;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的理由和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凌立国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荣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410元;由被告凌立国赔偿14591元,减去被告沈中余已支付的10050元,还应支付4541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沈中余应付赔偿款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沈中余对被告凌立国应付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荣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蔡荣楼负担24.5元,由被告凌立国、沈中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