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长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与唐某某、海宁××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唐某某,海宁××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长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住所地:海宁××××桑梓路。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海宁××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工人路××层××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周镇信用社)与被告唐某某、海宁××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天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周镇信用社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屹天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唐某某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同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为9.6485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该合同由被告屹天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唐某某的帐户。目前上述贷款已过归还期,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99607.71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应按月利率14.47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被告屹天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被告屹天贸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2008年2月21日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4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此款且经过被告屹天贸易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2008年2月21日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2009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64875‰。三、利息证明1份。证明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22日,共计217天,按月利率9.64875‰计算,被告唐某某欠原告利息20937.8元。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8月20日,共计544天,按月利率14.473125‰,被告唐某某欠息78738.8元。二笔共计99671.6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唐某某归还利息63.89元,至2010年8月20日被告唐某某共计结欠利息99607.71元。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11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由于借款合同盖有原、被告各方的公章,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了300000元贷款,所以其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此虽系原告单方面计算,但此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四,由于其系原告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其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唐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4875‰,若逾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此款且经过被告屹天贸易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唐某某帐户内。期至,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2月21日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照合同向被告唐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被告唐某某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于被告屹天贸易公司既在2008年2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同意为被告唐某某提供担保,当被告唐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被告屹天贸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99607.71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应按月利率14.47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被告屹天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和被告屹天贸易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被告唐某某和被告屹天贸易公司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利息99607.71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应按月利率14.47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三、被告海宁××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上述所应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被告海宁××天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伟 根审判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杨菊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智 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99901040035352,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