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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少华与何晶、郑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少华,何晶,郑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08号原告:俞少华。委托代理人:潘永明、王笑春。被告:何晶。被告:郑承志。原告俞少华与被告何晶、郑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郑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少华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何晶向我借款人民币195000元,约定每月归还20000元,至2009年2月1日还清。被告郑承志为被告何晶上述借款担保。至今被告何晶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5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另对其利息主张计算方式予以说明:何晶在2008年4月12日归还10000元,该款项已经逾期,逾期利息是93元;另自2008年4月12日开始,按照应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均是按照限定还款期间分段计算,应还款项是每月递增20000元;自2009年2月12日开始按照剩余未还款项185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至2009年6月12日止,累计17514元。原告俞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晶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及被告郑承志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郑承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何晶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担保责任,因为我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实上原告是从事民间放贷的,以前我帮原告做放贷业务。原告曾多次向何晶放高利贷,借条所载借款195000元实际上包括计算到2009年2月1日止的何晶欠原告借款本息,其中利息为80000余元。借条出具后不到一个月,原告与何晶口头约定,何晶以其经营的棋牌室作该笔借款担保,用营业款还借款,还不出就将棋牌室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不过到2008年7月,何晶就将棋牌室转让给他人,何晶外债很多,现在无法联系他。被告郑承志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郑承志认可借条上“何晶”、“郑承志”系两被告本人书写,郑承志署名下方的“凤山路229号”也系其书写,但认为其只是作为证明人署名,在其签名时借条主文第三、四行括号里的内容及“借款人”、“担保人”、“家庭住址”字样均不存在;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内容明确,被告郑承志关于其在借款主债务人何晶已在借条上签名的情况下、其仅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陈述与常理不符,难以令人信服,另外,虽然原告自认借条主文内容及落款处的“借款人”系其书写,且借条上落款处的“担保人”、“家庭住址”字体表面特征与借条主文字体吻合,但该借条从主文至落款行文较整齐,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条一般格式习惯,无明显添加痕迹,现无证据表明借条主文及“担保人”、“家庭住址”存在事后添加、两次形成的情况,况且,被告郑承志对其在已载明借款主要内容的借条上署名并无异议,即使在其署名时其姓名前没有“担保人”字样也完全不能得出其系借款证明人的结论,综上,被告郑承志对该借条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借条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晶曾数次向原告俞少华借款。2008年3月12日,被告何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俞少华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每月归还贰万元整,至2009年2月1日还清。(如连续二月不还,俞少华即可通过法律手续向借款人催讨)”,被告郑承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后被告何晶归还给原告10000元,余款18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晶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俞少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9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承志为该笔借款签字作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被告何晶未如期还款,被告郑承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到期日即2009年2月1日前的利息于法无据;但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承志关于案涉借款系高利贷、其不是借款保证人等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何晶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少华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3525.69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6月12日),合计人民币188525.69元。二、被告郑承志对被告何晶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8元,由原告俞少华负担300元,被告何晶负担4038元,被告郑承志对被告何晶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