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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绍越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阿根与张冰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阿根,张冰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绍越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张冰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原告刘阿根与被告张冰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根的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张冰暖,被告联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阿根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张冰暖驾驶其所有的浙D×××××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常禧路桥北首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冰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冰暖为浙D×××××机动车辆向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相关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639.30元、误工费20762元、护理费8591元、交通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人工费100元、合计183680.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冰暖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冰暖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中,除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应由其赔偿外,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内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赔偿。被告联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张冰暖为浙D×××××机动车辆向其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保外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进行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刘阿根系城镇居民,从事客运三轮车服务业。2、2009年3月21日19时,被告张冰暖驾驶其所有的浙D×××××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常禧路桥北首时,未能确保安全,与驾驶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冰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经住院治疗31日,出院后门诊治疗13次,共花去“医保内医疗费”11425.67元、“医保外医疗费”1536.13元,合计医疗费12961.80元;其中8322.50元由被告张冰暖支付。4、被告张冰暖还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5、2009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当日绍兴文理学院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后3个月内需要护理、营养,其后遗症已构成8级残疾;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6、原告及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7、被告张冰暖为浙D×××××机动车辆向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营业执照、客运三轮车运营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张冰暖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定损单、原告出具的收据、向公安机关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261日加住院的31日,共误工292日,要求两被告按每日71元赔偿误工费20732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7份。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按原告的伤情只需要休息4-5个月,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医院虽然建议原告休息至2010年1月9日,但从事故发生时至原告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7个月又20日,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可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16539元。2、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加其住院的31日,共需要护理121日,要求两被告按每日71元赔偿护理费8591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审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后需要护理3个月,已含住院的31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护理费6390元。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716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按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计算交通费,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车的起始地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考虑原告住院31日、门诊13次的事实,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440元。4、原告主张其住院31日,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31日,只同意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08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费62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需要营养进行鉴定,本院审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伤后3个月内需要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6362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本院审查原告生于1947年10月24日,至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其伤遗留8级残疾,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按18年计算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22725.80元。7、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精神受到损害的实际,认定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原告主张其出院时请人背上楼,花去劳务费1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并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审查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赔偿护理费损失,原告请人背上楼的费用应属于护理费的范围,故不予认定。9、被告联保绍兴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张冰暖的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被告张冰暖提供的保险单,对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阿根系城镇居民,从事客运三轮车服务业。2009年3月21日,被告张冰暖驾驶其所有的浙D×××××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常禧路桥北首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冰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保内医疗费”11425.67元、“医保外医疗费”1536.13元、误工费16539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7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69176.60元。被告张冰暖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322.50元。被告张冰暖为浙D×××××机动车辆向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医保外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张冰暖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被告张冰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部分金额,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保内医疗费”11425.67元、“医保外医疗费”1536.13元、误工费16539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7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69176.60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1536.13元,被告联保绍兴公司要求由被告张冰暖赔偿,被告张冰暖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医保内医疗费”11425.67元、误工费16539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725.8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7640.4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联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联保绍兴公司以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冰暖已经支付的款项14322.50元,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可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张冰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阿根154854.10元,返还给被告张冰暖1278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刘阿根负担288元,被告张冰暖负担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