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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与褚梅江、褚子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褚梅江,褚子根,褚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进镇路。负责人:章钦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秋燕,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褚梅江,市和孚镇陈塔村鱼央路136号。被告:褚子根,市和孚镇陈塔村鱼央路138号。被告:褚新华,南浔区和孚镇陈塔村鱼央路13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与被告褚梅江、褚子根、褚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