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同年底生育双胞胎儿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居住娘家不回,只顾带着大儿子而不顾小儿子,原告于2008年5月独自赴成都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已于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之后,被告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扶养费,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原来关系是好的,原告要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得了重病,嫌弃被告。被告得病以后,原告不闻不问,不向被告提供生活费。现被告无任何生活能力,坚决不同意离婚,且需要继续看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甬象民初字第167号、603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及被告起诉要求支付扶养费的案件经过,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底生育双胞胎儿子徐乙、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患红斑狼疮病在家,原告于2008年6月外出打工,双方各自养育一个儿子。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本院判决:徐某给付张某医疗费3997.9元,并给付张某扶养费500元/月。后原告于2009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好。后虽因被告患病,原告外出打工而未能正常性地共同生活,但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应予照顾及扶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本次诉讼期间,坚决不同意离婚,诚望夫妻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夫妻感情仍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