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231号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何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是好的,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何某丙,××××年××月××日生有一子何丁。双方至今未进行过婚姻登记。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1983年开始共同生活,1984年即生有女儿何某丙,虽然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群众也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