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5号原告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塑机一台,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在2009年8月26日仅支付了货款74000元,余款250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塑机款2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的购机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25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