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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8司惩复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6-04

案件名称

宋华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华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20)鄂08司惩复1号复议申请人:宋华伟,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复议申请人宋华伟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鄂0802司惩1864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宋华伟提出,请求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司惩1864号决定书。理由如下:案涉事故发生后,其将鄂H×××××号货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与修理厂对维修项目、维修价格达成协议,在维修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并不违法,未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其陈述车辆已修复是出于善意,目的是为了早日解决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罚款决定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司惩1864号决定书。经审查查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宋华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宋华伟陈述受损车辆已于2019年7月修复并投入营运,其提交了荆门市掇刀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及现场勘查,车辆未维修亦未进行拆检。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华伟的虚假陈述及提供虚假修理费发票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花费时间查明宋华伟陈述车辆已修复是否真实,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宋华伟处以10000元罚款,并无不当。宋华伟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宋华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