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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0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龚乙。被告金某某。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乙、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8日,被告龚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届期后,两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189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日)。被告龚乙、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乙拖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乙、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甲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