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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3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5年12月5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5年12月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3000元;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亚新工艺书画厂的业主为傅某某,该厂已于2007年注销。被告傅某某未有答辩与质证,也未向某某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创办的义乌市亚新工艺书画厂购买工艺品相框,预付了被告货款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货随要随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被告均以没有货的理由拒绝。被告经营的义乌市亚新工艺书画厂于2007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嗣后,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某预付被告傅某某货款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责经营的义乌市亚新工艺书画已注销多年,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预付货款,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于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预付货款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审 判 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