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327民初9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陈加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陈加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7民初9642号原告:陈志华,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杨良良,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累,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礼,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陈加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良,被告陈加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杨良良,被告陈加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出具欠条。被告陈加累辩称,原告诉称款项并非借款,是货款形成,欠条出具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7600元,加工费48573元应扣除,共计86173元,还有现金还款4万元左右,已没有欠款。第二次答辩称,欠款单认可,实为借款,实借款97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已还款32000元,还有原告欠被告加工费48573元予以扣除。原告陈志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款单、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送货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交易往来,被告对款项没有偿还确认及要求利息三个月付一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为代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并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要求另行处理,撤回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虽然真实,但该聊天记录并没有原告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陈加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加工费清单,以证明偿还欠款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下单和结算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8700元是向原告暂借的,应予扣除,其余部分是利息;证据2,图片确实有发,但不能确认原告下单,微信聊天属实,被告最终还承认先还几万元,欠条重新打,利息三个月一付,被告已还十几万元,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称系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中8700元,原告称其中归还暂借款8700元,而被告辩称系归还加工费,原告有汇款凭证为据,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为此,该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虽然真实,但该聊天记录并没有原告确认该货款的事实,记载主体涉及黄德清,且与本案不具有相同法律关系,为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97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支付原告5600元,2016年3月24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6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同时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原告8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加累向原告陈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有效,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转款数额97000元为准。原、被告之间转款,被告转给原告有37600元,原告转给被告有8700元,折抵后28900元应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该部分为偿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另有现金还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应扣除加工费48573元,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具有相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其中68100元部分(97000元-289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陈加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志华借款68100元及利息(其中68100元,从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驳回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志华负担367元,陈加累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思微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