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327民初9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陈增响与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增响;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7民初9712号原告:陈增响,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克,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峰,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陈增响诉被告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增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响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峰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增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峰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手工贴,于2018年1月25日结欠原告陈增响货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落款处写有欠款人“邬伟锋”及被告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金峰于2018年8月归还3000元,尚欠5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陈增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实;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图,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使用假名“邬伟锋”,其电话号码对应的支付宝实名认证金峰;4.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增响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被告金峰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峰多次向原告陈增响购买手工钻贴,于2018年1月25日结欠原告陈增响货款6万元,并以“邬伟锋”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金峰于2018年8月归还3000元,尚欠原告陈增响货款5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峰结欠原告陈增响货款57000元,事实清楚。为此,原告陈增响要求被告金峰偿还货款57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增响货款5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思微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