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顾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华某甲。原告顾某为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生育一子名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致使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琐事争吵。2007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居住房。2007年1月14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07年10月21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和,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华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之子华某乙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华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职高。2007年12月21日,原告曾某某、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各自分居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就原、被告的离婚纠纷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继续分居已近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就子女的抚养,明确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央平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裘益波二○一○年三年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