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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施洪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施洪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02民初164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增,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洪豹,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0872382X。主要负责人:赵三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与被告施洪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豫040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豫04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增、被告施洪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644.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1时30分,在郑州市郑饶高速侯寨收费站,施洪豹驾驶豫D×××××号车辆变更车道时与翟红亮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施洪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翟红亮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105民初字7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42217元,诉讼费427.5元,原告已向翟红亮支付了赔偿金。原告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更具《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支付了赔偿金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施洪豹辩称:事故是发生了,2016年1月的时候事故发生,撞车之后我们也向4S店咨询价格,4S店说大概20000元左右。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因为我们认为花不了这么多数额,原告需要提供赔偿款相应的赔偿清单。我们已经向事故当事人翟红亮支付了8000元,当时翟红亮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先向我们要的8000元,说就没有我们的事情,但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证据,是我们银行转款的,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1时30分,施洪豹驾驶的豫D×××××号车辆在郑州市郑饶高速侯寨收费站,因变更车道与翟红亮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施洪豹负全部责任,翟红亮无责任。豫D×××××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50800元。事故发生后,翟红亮将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400元;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原路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39817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字7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向翟红亮支付车损39817元、车辆评估费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427.50元,合计42644.50元。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翟红亮赔付42644.50元。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向施洪豹赔付车损2000元。2016年3月1日施洪豹通过农信社向翟红亮转款5000元。2016年3月3日杜少华通过支付宝向翟红亮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字7824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被告施洪豹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款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焦点一:施洪豹向翟红亮支付赔偿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施洪豹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2016年3月1日施洪豹向翟红亮支付了5000元。另外3000元是杜少华支付给翟红亮的,因无关联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施洪豹赔付翟红亮的。因此认定施洪豹向翟红亮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焦点二:原告追偿权数额的认定。首先,原告承担的诉讼费427.50元不属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与施洪豹无关,原告无权追偿。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日施洪豹通过农信社向翟红亮转款5000元,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原路分公司2016年3月1日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由此可见,翟红亮是在收到施洪豹赔偿款5000元后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翟红亮故意隐瞒了该事实,造成原告多赔付翟红亮5000元,就该损失,原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另案处理。因此原告追偿权数额为37217元。焦点三: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在本案开庭前,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施洪豹赔付了车损2000元。因此该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利率,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关于借款合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洪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偿款372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721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7217元为基数计算至代偿款结清时止)。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施洪豹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飞人民陪审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张华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梦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