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100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张先加与张明洲、郭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先加;张明洲;郭治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03民初2167号原告:张先加,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郭治红,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张先加与被告张明洲、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张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治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先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213000元及利息(107000元借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息12%计算至还清为止,106000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息1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二被告因经营木材生意,经杨兆军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张明洲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杨兆军口头承诺担保。2016年11月,二被告经杨兆军介绍,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定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张明洲出具借条后,杨兆军再次口头承诺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及杨兆军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明洲答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2万余元。被告郭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明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先加现金107000元,大写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款人张明洲,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张明洲再次向原告张先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先加现金106000元,大写拾万零陆仟元整。注:元月1日之前还债。欠款人张明洲。2016.11.11”。上述两份借条中的借款数额107000元、106000元分别含利息7000元、6000元,两次实际借款本金共计为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还款4000元、12月31日还款4000元、2017年1月22日还款8000元、6月3日还款20000元、7月19日还款10000元、8月30日还款10000元、11月13日还款10240元、12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3月28日还款10000元、5月8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106240元。因被告未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银行账单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其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两次共计借款200000元。根据银行流水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信息显示,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6240元,本院对已偿还的数额予以认定,故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93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治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系被告张明洲个人名义所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张先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治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先加偿还借款本金93760元;二、驳回原告张先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张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法官助理陈善敏书记员聂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