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吾某某与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吾某某,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吾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7.65‰,于2007年11月30日为借款到期之日。借款已过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吾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852.6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吾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吾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5‰,定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已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3000元交付给被告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吾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吾某某以购买化肥需资金为由,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5‰,定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已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3000元交付被告吾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吾某某至今未还分文。截止2009年6月20日,已结欠借款利息852.6元。被告吾某某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吾某某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结欠借款利息852.6元,之后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