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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8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罗思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罗思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8384号原告:王建文,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思振,男,汉族,1977年8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魏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文诉被告罗思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芬,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思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6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罗思振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湟里镇蒲村大野田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遇王建文醉酒后(经检测,其体内血样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蒲村大野田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王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罗思振弃车离开现场,于2017年2月24日到投案。罗思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建文因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51460.7元,因协商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被告罗思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当时害怕被打,就离开事故现场了;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当时和原告讲好的,交强险赔偿完以后就不再向我要钱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思振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我司要求商业险拒赔;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罗思振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湟里镇蒲村大野田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遇王建文醉酒后(经检测,其体内血样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蒲村大野田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王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罗思振弃车离开现场,于2017年2月24日到投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7)第9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罗思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建文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51460.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王建文与罗思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王建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80000元,车辆损失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赔偿王建文708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由王建文和罗思振自行协商。上述款项已经赔偿完毕。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思振支付原告王建文3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7)第9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思振构成逃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必须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为被告罗思振,被告罗思振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在投保人声明中,自书“投保人确认勾选投保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在投保人签名处再次签字确认,表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罗思振辩称当时和原告王建文已经讲好,交强险赔偿完以后就不再向其要钱的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王建文核实,原告王建文对此不认可。被告罗思振亦未有相关协议或证据向法院提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王建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460.7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罗思振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罗思振支付王建文36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建文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思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建文医疗费15460.7元。二、驳回王建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建文负担58元,由罗思振负担200元(该款项已由王建文预缴,罗思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王建文)。上述款项汇入王建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王建文,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延陵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曙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永强书 记 员 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