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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曲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威海市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某制造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建权、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酒后回到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庄村南8号楼602室,因嫌前妻李某不开房门,遂用脚将房门踢开,持木板朝李某身上乱打,并对其拳打脚踢,致李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曲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曲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伟国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曲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金乘全人民陪审员  蔡伟鸿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