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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5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4-07

案件名称

杜威与胡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威;胡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4民初15767号原告:杜威,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胡泽平,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杜威与被告胡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贰拾壹万玖仟零贰拾元整(21902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自行车外胎供求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自行车外胎,至2016年10月拖欠货款共计:贰拾壹万玖仟零贰拾元整(219020元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当月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胡泽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生产自行车轮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销售自行车轮胎的被告,故双方达成了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供货,被告负责销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平时由被告直接到原告处提货,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将货物自行拉走,每月月底结账。双方合作后期,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经催要后,被告用现金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219020元货款拖欠,被告给原告转账支票抵账,但经流转后承兑,被银行拒绝支付。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合计欠原告货款219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转账支票复印件、送货单87页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自行车轮胎交易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货款数额为2190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杜威货款21902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璐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