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412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吴丁柱与张延安、常州市金坛顺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丁柱;张延安;常州市金坛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计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8385号原告:吴丁柱,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安,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常州市金坛顺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7065423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计法,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郭春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丁柱诉被告张延安、常州市金坛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顺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州公司)、杨计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丁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被告张延安、金坛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人民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杨计法、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丁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4713.9元(医疗费433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吴丁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S239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腾新机械厂门口地段,因前方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张延安驾驶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阻碍向左驶入慢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由杨计法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吴丁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之后果,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吴丁柱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延安、杨计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丁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54713.9元,因协商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张延安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付原告吴丁柱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金坛顺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张延安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当时登记的是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后企业登记变更为常州市金坛顺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计法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付原告吴丁柱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11时00分左右,原告吴丁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S239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腾新机械厂门口地段,因前方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张延安驾驶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阻碍向左驶入慢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由杨计法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吴丁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之后果,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7)第9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丁柱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延安、杨计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丁柱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43394.74元。原告吴丁柱通过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丁柱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吴丁柱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6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丁柱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金坛顺天公司名下,系被告张延安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杨计法名下,系被告杨计法所有。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丁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任何保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延安支付原告吴丁柱5000元。被告杨计法支付原告吴丁柱5000元。“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常州市金坛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相关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吴丁柱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延安、杨计法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吴丁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和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延安和杨计法分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吴丁柱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依法逐项审核、确认如下:1、吴丁柱主张医疗费43394.74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43387.74元,符合规定且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吴丁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吴丁柱主张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吴丁柱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66天+3240元),提供护工收费凭证,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照准。5、吴丁柱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照准。6、吴丁柱主张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均予认可300元,本院酌定吴丁柱的交通费为500元。7、吴丁柱主张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任何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均认可以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综合考量,认为各被告认可之数应属合理,故酌定吴丁柱的误工费为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8、吴丁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丁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吴丁柱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丁柱自愿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丁柱的损失为159837.74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丁柱671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丁柱671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丁柱4151.9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丁柱4359.60元;由被告张延安赔偿原告吴丁柱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867.75元;由被告杨计法赔偿原告吴丁柱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867.7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延安支付原告吴丁柱5000元;被告杨计法支付原告吴丁柱5000元均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吴丁柱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计671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计6711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151.99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359.60元。五、张延安赔偿吴丁柱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867.75元。六、杨计法赔偿吴丁柱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867.75元。七、驳回吴丁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共计3697元(已由吴丁柱预缴),由吴丁柱负担2217元,由张延安负担740元,由杨计法负担740元。经抵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丁柱67869.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丁柱68077.35元;上述款项汇入吴丁柱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吴丁柱,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武进支行,账号:62×××3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延安3392.25元,上述款项汇入张延安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张延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薛埠支行,账号:62×××7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计法3392.25元,上述款项汇入杨计法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杨计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凌家塘支行,账号:62×××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曙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永强书 记 员 程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