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赵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9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故其应当及时归还,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