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某。被告:程某。被告:腾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8年5月,两被告因做家某来料加工生意需资金,被告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均约定归还期限。逾期后,两被告因来料加工生意不善,至今未归还分文,并于2008年12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某、腾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程某在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分别五次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均约定了归还期限,最后一次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31日。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应当确认被告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审: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条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程某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原是一个单位同事。两被告在2008年5月因做家某来料加工生意(组装水笔),需资金投入,被告程某并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约定2008年7月24日归还;2008年6月17日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8月底归还;2008年6月25日又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7月25日归还;2008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又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约定2008年11月31日归还。被告程某先后出具借条五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均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条中虽确定了归还期限,但被告程某言而无信,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却至今未还分文。2008年12月,两被告双双外出,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认为,被告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程某个人债务,所以,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腾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肖宁审判员朱伯全审判员李薇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记员蒋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