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324行审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1-10
案件名称
镇平县自然资源局、魏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自然资源局;魏杰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324行审393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镇平县城关镇西三里河。法定代表人:范海川,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鄢恒志,李国禄,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魏杰,男,满族,生于1990年4月1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9年8月28日对魏杰作出的编号(2019)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限十五日内改正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土地。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9)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魏杰在贾宋镇上辛营村马河湾组的耕地上挖沙,遂立案调查。2019年2月2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魏杰非法占用土地挖沙,占地面积为17.66亩,所占土地上挖有深约两米不等的大坑,致使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全部为基本农田。2019年6月4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24刑初3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从以上规定上可以看出,同一违法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原则上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本案中,司法机关已经对魏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再就同一事实进行行政处罚于理不合。故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镇平县自然资源局针对魏杰作出的编号(2019)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毅审判员 赵晓霞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政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