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43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法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5号铅合金、3号铅锡合金共计货款26875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87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六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货款26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货款2687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2日其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