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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12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3

公开日期: 2020-04-06

案件名称

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红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杭州红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993号 原告: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9513042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蓓蓓,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晨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红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55086XG,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 法定代表人:马仁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辉公司)诉被告杭州红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蓓蓓,被告红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辉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颜料车间及辅房,用于颜料化工的生产和经营。双方最新一期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伍年,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归还房屋、设施、设备等并确保能正常使用及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清理干净租赁范围内的卫生,撤离清场等全部办妥交接手续。”后因政府拆迁,案涉租赁厂房也被列入征收范围。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河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庄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署了协议,就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腾退房屋、征收补偿等问题达成一揽子协议。2017年4月10日,因群众举报,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江东环保局)来案涉租赁厂房所在位置,检查发现大量污水和污杂物,存在环境污染及潜在危险。随后,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及时处理污杂物及清理现场,被告未予理会。原告又于2017年6月12日、6月18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清理搬迁时遗留的大量危险废物(废颜料、废污泥、废包装袋、废试剂瓶、废塑料软管等,清理修复场地内三个污水收集池中的黑色污水),但被告仍未予理会。迫于政府搬迁压力,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6月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治理,完成后委托环境咨询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调查评估报告。经评估合格后,将案涉地块交付给政府。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清理干净租赁范围内的卫生,撤离清场”,然后向原告交还厂房,但事实上被告遗留大量污染物和垃圾,对环境造成危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最终导致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转嫁到原告身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186万元(包括污染物治理清运费用156万元及环境调查评估费用30万元)。 被告红妍公司答辩称:1.2017年4月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污染物并非红妍公司承租期间产生。2017年4月10日大江东环保局现场监督意见中记载的污水、颜料、设备残余污染均为原告遗留和拆迁过程中产生。被告承租之前,原告在该工厂内生产化工颜料已有近十年的历史,污水、颜料污染物从未妥善处理,遗留了大量污水、颜料污染物。2017年3月17日,因政府拆迁,本案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被告撤离清场时,已按合同约定清理干净租赁范围内的卫生,将干净整洁的厂房、完好无损的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在拆除其自身设施设备过程中,野蛮粗暴,设备设施中的残余颜料洒落,听之任之,导致污染范围扩大。2.尽管如此,被告在2017年4月12日接到河庄街道办事处关于处理污染物的通知后,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抱着对政府和当地百姓负责的态度,积极利用被告拥有的处理能力,对上述污染物先行处置完毕。具体来讲,4月份,对主要污染物清理完毕(被告在4月14日接到河庄街道的通知后,于4月15日就与高某签订合同,开始处理污水污泥,4月底前清理完毕);6月,对遗留问题做了扫尾处理(6月6日接到河庄街道通知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对遗漏垃圾进行扫尾,6月11日清理完毕)。3.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对污染物的处理消极应对,被告顾全大局,通过自身努力,解决了该事件,原告委托专业机构所做的《原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南厂区地块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实则是对被告工作成果的肯定。原告在没有做任何实质性处置工作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向被告支付费用(有关部门也要求我们协商解决费用),置污染产生的原因于不顾,虚构其处置污染和发生巨额费用,实为倒打一耙。4.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污染是被告产生,原告对污染物进行过处置,其所谓的处置也是瞎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发生的全部处置费用的权利。 原告振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厂房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自2006年起至2017年3月17日厂房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被告租赁原告案涉厂房进行化工生产长达十余年,《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清理干净租赁范围内的卫生,撤离清场等”的事实。 2.大江东环保局出具的《现场监察意见书》1份、原告出具的《关于要求红妍化工遗留大量污水污杂物清理的报告》(复印件)及EMS面单及邮寄记录各1份、河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红妍化工遗留大量污水污染物清理的回复》1份,欲证明因被告在腾退时未对承租地块进行清理导致化工颜料污染土地环境,大江东环保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现场监察意见书》,原告向河庄街道办事处报告了该污染系被告原因造成的,并将相关报告寄送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同时,河庄街道办事处也联系了被告,被告表示愿意尽快处理的事实。 3.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大江东经发局)出具的大江东经发函〔2017〕13号《关于要求振辉化工退役场地进行评估修复的函》1份(彩印件),欲证明大江东经发局巡查时发现案涉租赁地块污染仍未处理,建议河庄街道办事处在案涉地块治理完成前不将拆迁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4.2017年6月12日《关于要求杭州红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原租赁场地进行土地污染评估修复的函》(复印件)、EMS及邮寄记录1份;2017年6月18日《催告函》(复印件)、EMS及邮寄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清理搬迁时遗留的大量危险废物(废颜料、废污泥、废包装袋、废试剂瓶、废塑料软管等,清理修复场地内三个污水收集池中的黑色污水),被告仍然未予理会的事实。 5.《振辉化工南厂区拆房、垃圾和废土及污染物清运的协议》1份,杭州富阳新兴拆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格等级证书(复印件)各1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安全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10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欲证明迫于政府搬迁压力,无奈之下,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清理、治理,并为此支付费用156万元的事实。 6.2017年6月30日《函》(复印件)、EMS面单及邮寄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已代为清理、治理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7.《技术咨询合同书》(环境初步调查)、《技术咨询合同书》(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欲证明清理、治理完成后,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原告为此支出30万元费用的事实。 8.大江东经发局出具的《关于原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场地环境调查相关事项的函》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代为清理、治理后,政府接收土地的事实。 9.萧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租的厂区系原告于2005年3月建成后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不可能进行10余年的化工生产,也不可能留存大量污染物。 10.企业拆迁清场移交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将案涉场地移交给河庄街道办事处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因政府拆迁,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干净整洁的厂房、完好的设备交付给原告。证据2,对督察意见书、报告及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意见书所记载的污水、散落的颜料、随意堆放的拆除设备都不是被告产生的,被告接到通知后,本着顾全大局负责任的态度和先外后内的原则,对上述污染物先行予以妥善处置,原告寄送的报告中明确说到“2017年3月17日该租赁合同已解除,设备已搬离”,故随意堆放的拆除设备显然不是被告造成。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函所记载的污染物类型与之前的督察意见书不同,黑色污水是原告焚烧垃圾产生的,其他污染物是原告拆迁不当造成的。证据4,对寄送面单无异议,对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况且按照污水和污泥的处理规范,处置公司应具备较高环保资质,而原告委托的该家公司缺乏相关资质,原告在诉状中称是6月份才知道被告不处理故自行去处理,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5月份,处理价格也在合同中先行确定,据被告了解,拆房的合同价格是不可能这么高的,这是原告为了诉讼而炮制的。证据6,对寄送面单无异议,对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可以证明该拆迁区块达到了环境要求。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政府接收土地是事实,但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不存在原告代为清理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消防验收通常是滞后的,原告在1999年已开始在此地生产经营。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函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未能补强其他证据佐证,但依据EMS面单上“内件品名”记载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租赁场地土地污染评估修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鉴于该组证据中的协议系原件,目前无证据表明第三方公章印文存在伪造的情况,且有相应增值税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函件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从EMS面单上也无法判断邮寄材料的实质性内容,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院核查情况一致,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便真实,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亦缺乏证明效力。 被告红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大江东经发局《关于责令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强制关停的通知》1份,欲证明2016年2月3日,大江东经发局责令停产整治,之后被告未进行过生产。 2.2017年3月10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6份、《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干净整洁的厂房、完好的设备交付原告,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与相关行政村所有的纠纷由原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无涉。 3.《污水池清淤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接到河庄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后,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对污水、污泥等污染物作了积极妥善的处置,污水、污泥通过原有建成的管道输送到被告进行分级净化处理(污水处理管道是被告建造,仅有一条),其中大部分净化为中水排放,少部分输送到污水处理厂处置。 4.照片6份(复印件)、被告代理人对高某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1份、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污水、污泥等污染物清理干净,河庄街道办事处也已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 5.河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接到河庄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请被告妥善处理污水,被告马上处理干净并获得街道认可合格,2017年6月2日,河庄街道办事处将原被告结算的650万元拆迁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6.2017年6月11日拍摄的照片5份,欲证明2017年6月6日接到河庄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后,被告对遗漏垃圾扫尾处理完毕。 7.被告代理人对陈万贵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附陈万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厂区旧房、废旧设备设施拆除及北厂区的承租户设备物资搬移、运撤离清场和安保等处理的协议》(复印件)、接处警综合单各1份,欲证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安排拆房公司进场实施南北厂区的拆除工作,并将全部废旧机器设备卖给拆房公司,整个厂区被拆房公司控制,被告连自己的机器设备都无法进去拆除,拆除期间的垃圾不可能由被告造成。 8.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已将污水污泥等污染物清理完毕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污染物是被告在长达十余年的生产过程中积累下来的,不是说被告2016年2月3日不生产后污染物就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2,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案涉土地多达20多亩,部分照片不能反映整体情况,大江东集聚区的督查意见书也可以证明照片反映的不是事实。《拆迁补偿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协议中所说的与行政村纠纷由原告处理,但本案不是与行政村之间的纠纷,而是因为被告污染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纠纷,故谁污染谁担责。证据3,对清淤协议书及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河道疏浚工程队没有处理污染物的资质,且只是处理了三个污水池,也不能证明治理达标了,有证据证明治理不合格,未达到环保局的标准;明细表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陈述2016年2月就不生产了,但2016年整年都有排污费用。证据4,照片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案涉土地多达20多亩,部分照片不能反映整体情况,大江东集聚区的督查意见书也可以证明照片反映的不是事实;调查笔录“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其完成了治理。大江东集聚区2017年4月10日的现场监察意见明确要求进行土地修复和出具评估报告,河庄街道办事处也在4月12日回复中明确要求聘请第三方的环评机构指导,评估报告要送街道并在环保局备案,污染的治理不仅包括污水污泥,还包括土地的修复,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从未涉及土地污染的治理。证据5,《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河庄街道办事处的说明有自相矛盾之处,之前的文件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环评,出具环评报告作为治污合格的依据,没有环评报告不能代表污染物已经治理合格。证据6,照片中可以看出现场依然有垃圾污染,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部分拍摄不能反映全貌,土地的修复和污染是否治理是无法以肉眼进行判断的,必须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关报告。证据7,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污染并非拆迁过程中产生,而是被告在长达数十年的化工生产中积累导致的土地及水污染,治理这些污染产生的费用,该协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关于出警综合单,污染并非拆除产生,主要是颜料污染进而导致土地污染,需要进行土地修复,并非拆除的垃圾问题。证据8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可以确定证人处理的仅是污水池,并未对土地污染及修复进行处理,案涉纠纷除了污水池,还有治理土地污染,况且水池处理并不代表就是合格达标的,系被告自行验收,未取得相关部门认可,也没有评估报告进行佐证,无法证明治理的效果。被告认为证人仅是负责对污水池的清理,不涉及土地,证人是将污水和污泥放入污泥管道,由被告或被告委托萧山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才会产生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供应商明细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缺乏原始载体核对,无法判断拍摄的具体时间,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8及证据4中对高某的调查笔录、照片,其中《污水池清淤协议书》有施工方盖章确认,与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施工现场照片、施工队负责人高某的庭审陈述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入账通知书及证据5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河庄街道办事处认可被告清理污水池的事实,并已向被告发放拆迁款65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反映部分现场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应当到庭陈述,故不符合形式性要件,不予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接处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是从事化工颜料制造、加工的企业。自2006年4月1日起,被告开始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厂房开展经营生产活动。2014年3月30日,双方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延长5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一付。承包经营的设备,原告按现状交付被告,被告负责租赁期内的日常维护、保养。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归还房屋、设施、设备等并确保正常使用及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清理干净租赁范围内的卫生,撤离清场等办妥全部交接手续。在租赁期内,被告投入的设备归被告所有,但添附于设施、设备的附件单独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归原告所有。如遇政府征迁,政府对原告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补(赔)偿的费用归原告所有,对被告投入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补(赔)偿的费用归被告所有。此外,双方还对污水处置、债权债务处理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予以了明确。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租赁厂房被政府列入征迁范围。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一并结算双方之间的借款、租金及拆迁补偿款等所有债权债务,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650万元。关于企业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中属于被告的可搬迁设备,除已经搬走的外,剩余部分限定于2017年3月底前搬离,逾期视为无主物。至于涉及行政村之间的所有纠纷,原告承诺由其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等。 2017年4月10日,大江东环保局在环保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南厂区内的污水池暂存大量污水,粘有大量颜料的拆除设备被随意堆放在露天以及红、黄颜料散落各处等情况。为此,大江东环保局当场向原告开具了《现场监察意见书》,要求原告妥善处置拆迁过程中存在的环境风险,并要求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拆迁退役场地进行评估,完成场地修复后报请该局备案。上述意见书由企业当事人签收。 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河庄街道办事处送达《关于要求红妍化工遗留大量污水污杂物清理的报告》,报告阐明被告自2006年起承租原告南厂区,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设备已搬离,但认为厂区及车间内仍遗留大量污水和污杂物,致使原告无法在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该厂区的拆迁交接工作,故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清理干净,并建议河庄街道办事处在被告逾期未处理的情况下扣除400万元拆迁补偿款作为清理费用和违约金。落款处,载明该报告抄送被告红妍公司。 2017年4月12日,河庄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出具《关于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红妍化工遗留大量污水污杂物清理的回复》,内容包括:1.河庄街道经管科环保员于上周接到群众举报,认为振辉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污染废料等情况非常严重,已会同环保部门进行现场监察。2.针对振辉公司提出的因红妍公司租赁期间产生的污水池的污水及污染物未处理的事项,街道已与红妍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要求其将租赁期间遗留污水池中的污水及污染物按环保要求处理,红妍公司愿意接受并表示尽快处理,街道要求振辉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给予红妍公司工作配合。3.要求振辉公司对拆迁区域中的所有危废物请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理,并做好台账记录。4.针对拆迁现场存在的环境污染风险,作为业主,振辉公司有责任妥善处理,必须聘请第三方环评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土壤修复评估,将土壤修复后的评估报告送街道审阅并报大江东环保部门备案。5.污染物处理中产生的第三方费用由振辉公司与红妍公司协商解决。 2017年4月15日,被告红妍公司与杭州萧山河庄高鑫河道疏浚工程队签订《污水池清淤协议书》,被告委托工程队处理原告厂区内三只化工污水池的化工生产废水及沉淀淤泥,约定施工期限为20日。 2017年5月3日,原告振辉公司与杭州富阳新兴拆房有限公司签订《振辉化工南厂区拆房、垃圾和废土及污染物清运的协议》,施工内容包括振辉公司南厂区内的拆房、垃圾和废土及污杂物清理清运及回填土方,要求于2017年5月11日前完工。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河庄街道办事处出具《企业拆迁清场移交单》,表明原告南厂区内的建筑物已经拆除完毕,建筑垃圾也已清运,地面达到平整要求。 2017年6月6日,大江东经发局在巡查时,发现原告被推平的厂房区域内仍遗留大量危险废物(废颜料、废污泥、废包装袋、废试剂瓶、废塑料软管等),同时场地内的三个污水收集池中有两个污水收集池内有垃圾正在焚烧,还有一个污水收集池内暂存有黑色污水,认为企业处置与环保要求严重不符,于当日向河庄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要求振辉化工退役场地进行评估修复的函》,提出以下建议:1.要求企业对遗留危险废物进行清理,并送有资质单位处置;2.场地内一切东西不得随意焚烧;3.委托资质单位对退役场地进行评估,若存在污染的需完成修复后方可退役;4.建议河庄街道企业拆迁办在振辉公司未完成以上工作前暂缓拆迁款项的发放。 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环科环境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南厂区地块场地环境进行初步调查,后于2017年10月12日委托浙江环科环境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地块场地环境开展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污染物清运、治理及环境调查评估费用共计186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甲方)与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南厂区旧房、废旧设备设施拆除及北厂区的承租户设备物资搬移、运撤离清场和安保等处理的协议》,内容包括乙方承拆甲方南厂区旧房、废旧设施、设备等,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废旧设施、设备款6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同时为加强甲方厂区安保工作,乙方应在2017年3月20日前增派安保人员进场等内容。原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河庄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开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在接到政府通知后已组织人力、物力将污水池处理干净,街道对此予以认可,并在2017年6月2日将被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650万元发放给该企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未清理干净租赁范围内的卫生”的情况下腾退租赁场地,造成原告损失,并据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17年3月17日《拆迁补偿协议》上记载的内容,在双方签约终止租赁关系时,被告早已停产并搬走了租赁厂区内的大部分设施设备,剩余部分也被要求在2017年3月底前搬离。结合原告向河庄街道办事处提交的2017年4月11日的报告,原告亦认可“在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的设备已搬离”这一基本事实。在整个签约及2017年3月31日前的腾退期间,原告没有就租赁厂区内的卫生问题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理被告已无权再进入承租厂区,此时原告应负担起监管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厂区旧房、废旧设备设施拆除及北厂区的承租户设备物资搬移、运撤离清场和安保等处理的协议》中约定乙方增派安保人员的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前。而在2017年4月政府职能部门对原告厂区开展环保监察时,原告南厂区内有人员将大量沾满颜料的机械废料随意堆放在露天以及红、黄颜料散落各处。针对该节事实,被告庭审辩称原告曾将其场内废旧设施设备转卖给他人,致使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无法再进入承租厂区拆卸设备。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至今未向本院说明在原告管控期间内现场正在拆卸、装运机械废料(沾满颜料)的人员究竟为何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身所有的化工设施设备是何时拆除的,负责拆卸、装运的人员有无相关污废处置资质,操作过程是否合规等。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粘有大量颜料的拆除设备随意堆放”“红、黄颜料散落各处”的责任应归责于被告。其二,针对原告要求河庄街道办事处出面通知被告处理“污水池中污水及污物”的事项,被告在接到政府的通知后,亦及时派人负责处置,该部分治理成果已获得监管部门的认可。其三,根据原告2017年5月10日向河庄街道办事处出具《企业拆迁清场移交单》,原告确认其南厂区的建筑物已经拆除完毕,建筑垃圾也已清运,地面达到平整要求,应当视为原告退役场地的治理已经结束。然,大江东经发局在2017年6月6日巡查时仍发现原告厂房区域内遗留大量危险废物(废颜料、废污泥、废包装袋、废试剂瓶、废塑料软管等),该部分危险废物又是何时产生?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大江东经发局2017年6月6日巡查时,原告厂区内的两个污水收集池中垃圾“正在焚烧”,还有一个污水收集池内暂存有“黑色污水”,此污染与2017年4月检查时的污染完全不一致,且为何当日会有垃圾“正在焚烧”,原告未作出说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向被告主张污染物清运、治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环评费30万元,本院以为,原告本身系从事化工生产的企业,无论是自行生产或是出租他人经营,其在退役土地时均负有确保土地符合环保要求的义务,而向征迁单位出示环评报告即为原告退役土地的法定义务,如无明确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不应转嫁给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剑锋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 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