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潘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厘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工程某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州经济开发区麻车村的台州市新世纪某某b1-1、b1-2、b1-3的门窗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1007592元。原告按约完成了新世纪某某b1-1、b1-2的全部门窗工程,b1-3的门窗工程因被告的退出而无法施工。经结算,工程总价为59899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120000元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情况属实,现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建筑门窗工程某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证据四、结算单,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分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安装工程某同,约定将麻车村新世界商城b1-1至b1-3项目中的门窗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的门窗工程量为598990元,被告已支付了405000元,经协商工程款120000元作为最终的结算,并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仑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程款本金120000元,并赔偿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厘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