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甲、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甲,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甲、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高某某原系原告的女儿、女婿。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未还。现两被告已离婚,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郑甲答辩称:借款事实。该款归还被告高某某赌博欠款。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借款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被告郑甲的身份证明及被告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09)台黄某某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借条3份,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4、院桥镇繁荣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分得土地款30000元的事实。5、发票3份,证明两被告儿女读书等费用计15855元的事实。6、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3月在黄岩方山下租地回收废品的事实。被告郑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原告借钱。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住在原告家,仅经营一些废旧回收,且有二个孩子,生活等费用开支较大。经审查认为,对证据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甲、高某某原系原告女儿、女婿。2002年7月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郑乙,现年6岁,子郑丙,现年5岁。两被告婚后至2006年初住宿在原告家。2009年11月25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在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郑甲分别于2003年6月、2004年3月10日、2006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18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今借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借款后被告郑甲未能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8000元,有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称,借款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甲、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