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求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求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求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求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俞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和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求某某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9月10日中午11时多,其在家里吃中饭,听到被告求某某在骂其,其站在自己家门口回了一句,被告求某某就赶过来打其一巴掌,其正想还手,被告张某某就把其按倒在地,被告求某某随即拿来一块石头打在其左额,至其鲜血直流。其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其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20.2元、误工费4615.65元、交通费304元,合计人民币15008.54元。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儒岙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求某某用石头把原告砸伤的事实;2、新昌县公安局儒岙派出所对被告求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求某某自己承认抓过原告的事实;3、新昌县公安局儒岙派出所对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求某某先打原告一巴掌,再用石头致伤原告的事实;4、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某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二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卡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068.69元的事实。7、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护理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理20天并造成误工65天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疗伤花去交通费304元的事实。被告求某某辩称:2009年9月10日中午11时左右,其从地里回来经过原告门口时,碰到一个同村人,双方在聊天。聊天时被原告听见了,原告和章某某就赶过来骂其,原告用石头扔其,其就逃回家。后来其听见其老公张某某被原告砸伤。其没有碰过原告,也没有致伤原告,所以其不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应该是2009年9月10日中午12时多,其从村里吃豆腐饭回来就听见章某某和原告在骂其老婆求某某,看见原告拿起一块水泥石头,准备扔求某某,求某某见状逃回家,原告就把石头扔到其身上,其没有还手,原告额头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没有碰过原告,也没有打伤原告,其不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认为:对证据1,被告求某某认为不是事实,其没有用石头致伤原告,被告张某某认为不是事实,其在派出所没有说过那么多话;对证据2,被告求某某认为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抓过、打过原告,被告张某某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求某某认为不是事实,其没有打过原告巴掌,也没有用石头扔原告,被告张某某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4-8,被告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认为没有致伤原告,与其无关。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分别对两被告和证人章某某依法做出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求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求某某用石头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两被告认为没有致伤原告,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的户名均为陈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所花的医疗费、造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为,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新昌至杭州往返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甲与被告求某某、张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求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2009年9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陈甲与被告求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互骂对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求某某用石头致伤原告的头部。原告之伤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99.29元、误工费3905.55元(55天×71.01元/天)、护理费1420.2元(20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825.04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求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求某某用石头致伤原告身体,被告求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与被告求某某的琐事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求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张某某致伤原告身体的事实,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求某某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求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60.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7.5元,由被告求某某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俞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