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徐××。被告:罗××。原告徐××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做生意,因生意清淡资金周转不灵,需借2万元,到期立即归还,因到期已超过3月多,去被告家多次,一直找不到人,打电话手机一直打不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徐××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被告罗××未按约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归还原告徐××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