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楼××-××室。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系宁波市江某某柳某跃建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森跃经营部)业主。2007年12月30日,森跃经营部与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跃经营部向中××公司江南一品项目部提供阀门一批,结算方式为货到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向中××公司项目部送货,至2008年5月16日送货完毕,共计货款70697元。收货后,中××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25日和同年9月18日向陈玉某某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交付货款30000元、30000元和13130元,共计付款73130元。陈某某于2009年6月1日以中××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货款706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以月利率0.006%计算,从2008年8月16日算至2009年5月23日为5090元整)。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货款金额为70697元没有异议。但已向陈某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且多支付了243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经营的森跃经营部与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与中××公司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中××公司收货后应按约及时将货款支付给陈某某。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中××公司已付清应付货款。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中××公司关于已付清货款的辩称,有足够证据证明,予以采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与陈某某仅是短期聘用关系,其身份是业务员,无权收取货款。从中××公司提供的周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上记载的日期看,周某某已不被陈某某聘用,收条是否系周某某本人出具也不清楚,且收条上金额与货物金额相差243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了陈某某经营的森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没有欠中××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经营的森跃经营部与中××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公司收取货物后,已向周某某支付了货款,而周某某作为签订购销合同的森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及曾经聘用的业务员,其收取货款行为,可视为代表陈某某收取了货款。陈某某提出收条是否系周某某所写及是否真正收到该货款,举证责任在于陈某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现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