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牛继销与俞益华、黄颜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继销,俞益华,黄颜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牛继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俞益华。被告黄颜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责人李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旭。原告牛继销诉被告俞益华、黄颜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继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俞益华、黄颜雄,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继销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俞益华驾驶被告黄颜雄所有的浙B×××××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俞益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6511.3元,但被告拒绝赔付上述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益华、黄颜雄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511.3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益华、黄颜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未戴头盔无证驾驶,且不按车道行驶,所以原告应负全责,被告无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452.8元不予赔偿;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没有住院,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理由不足;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黄颜雄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俞益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7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31.8元、误工费4189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618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俞益华提供的诊疗通知书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俞益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医保外费用由被告俞益华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主张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保险条款已作约定,且被告俞益华、黄颜雄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住院,但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留观两天,故被告应赔偿其相应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及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益华、黄颜雄提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牛继销5730元;被告俞益华应赔偿给原告牛继销452.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37元,尚需支付215.8元,被告黄颜雄对被告俞益华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继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益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