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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朱某某在杭州湾新区承包建造变电所时向原告购买模板,总价值4275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模板款22750元。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模板款2275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何某某购买模板,经结算尚欠原告模板款427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为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22750元,被告朱某某理应支付。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2275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2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翔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