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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40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支付自2007年6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时利息,3、支付判决生效后至执行完毕日迟延履行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方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方某出具给原告庄某某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庄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此据,立据人方某,2007、6、2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方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