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5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在2008年3月4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相应利息;2008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9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相应利息;2008年3月3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08年5月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2008年5月10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08年5月29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上述四笔借款共计800000元,在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60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华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四份:1、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14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08年3月4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4月9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华某某借款共计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的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2008年2月14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3月5日起计;2、2008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4月10日起计;3、2008年3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5月2日起计;4、2008年5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5月30日起计,均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武文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明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