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沈××。被告:梁××。被告:金××。原告沈××与被告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9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嗣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返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梁××、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梁××、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