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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5号原告:汪某。被告:余某。原告汪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1984年在淳安县梓桐区里桐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在杭州交通学院读书。从1986年开始,被告多次与他人非法同居,经多次劝告不听,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及一个男人的尊严,双方多次争吵打架。2009年5月原告去杭州打工,后原告叫被告到杭州去,被告不同意。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原告回家过,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上学的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子女出生的情况。3、梓桐镇三联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为余某,结婚证上的名字为余涌风,系同一人。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恋爱,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梓桐区里桐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大的感情矛盾,婚后感情应未向坏的方向发展,更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所提被告1986年以来多次与他人非法同居,双方经常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