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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语言,三个月后即打骂吵架,夫妻关系一直紧张。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生下女儿后,对原告横加指责,不照顾原告母女,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育女儿郭某乙成人,被告支付抚育费每年4500元至女儿成人;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物;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双方在争吵中,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的事实;3、嫁妆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拥有三菱牌1.5匹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王牌29寸彩电一台、更兴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豪杰铃木摩托车一辆、vcd一台、三人木沙发一张、单某某沙某某张、茶几一张、西餐桌(配椅子六把)一套、屏风床(带席某某)一张、皮箱二只、棉被十条等嫁妆物的事实。被告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及嫁妆物的情况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楼晨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