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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费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0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仍分床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配。被告费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是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是好的,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邬某某经原告同意改名为李乙。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分床生活。同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曾和好,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病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陪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初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期间也曾分床生活一段时间,但之后双方又和好,且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给予陪护,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