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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4日归还;2006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10日止为7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借条一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一年。具借人:林某某2006年12月10日借条二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本人愿以江东二区5号楼一单元302室房产作担保。期限自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止。此据具借人:林某某2006年11月25日),证明被告林某某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4日归还;于200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王文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