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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黄×、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黄×,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新昌××××沙溪村。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黄×。被告: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黄×、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黄×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公告向被告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俞××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在该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为借款人、被告黄×、俞××为抵押人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黄×发放最高限额贷款400000元,借款种类、用途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期满一次性归还;抵押人黄×、俞××以座落新昌县七星街道卧龙新村11幢1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年5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8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7.938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仅支付了借款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14579.55元,截止2009年9月27日,已欠原告贷款利息48639.78元,本金400000元分文未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09年9月27日的贷款利息48639.78元;2、要求被告黄×支甲笔贷款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要求对被告黄×、俞××上述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律程序优先受偿。被告黄×未作答辩。被告俞××在法庭庭前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贷情况属实,但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黄×,实际借款也是由被告黄×使用,其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仅是作为抵押人签名。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黄×归还,如不能归还也应处理抵押房地产,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营业执照及被告黄×、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5月24日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向被告黄×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种类、用途及借期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借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借款期满归还,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俞××以座落新昌县七星街道卧龙新村11幢11室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等。3、新工商字第070911号抵押物登记证、新昌县七星街道卧龙新村11幢11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俞××以座落新昌县七星街道卧龙新村11幢11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2007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86‰。5、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息回单及计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已支付借款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14579.55元,截止2009年9月27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为48639.78元。被告黄×、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黄×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俞××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如借款人不能用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黄×、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09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48639.78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448639.78元,并支付原告就借款本金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1.9079‰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浙江新昌农某某作银行城东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座落新昌县七星街道卧龙新村11幢11室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430元,由被告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