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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颜小卫、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卫,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小卫。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9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献彪。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小卫、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颜小卫、刘某为向祝高生索取债务,将祝高生从淳安县上江埠码头强行带至千岛湖镇金鸡弄20幢附二室颜小卫住处,并指使徐小马等人对其进行看管,直至2009年9月1日18时许,祝高生借机逃脱。期间被告人颜小卫、刘某多次殴打祝高生,致祝高生受轻微伤。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小卫、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祝高生的陈述,证人徐小马、邵泽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现场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小卫、刘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小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以及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小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