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宿迁明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宿迁明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8号原告: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宿迁明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明华。原告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明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明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弹力提花布,单价为14.9元/米,总价为147212元。后原告实际以约定单价供给被告价值为142500.62元的弹力提花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布匹后,仅支付给原告货款33139.6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109366.93元被告宿迁明华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24日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弹力提花布,单价14.9元/米,总价为147212元的事实。同时提交2008年7月15发货码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以约定单价实际供给被告价值为142500.62元的弹力提花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认可的事实。被告宿迁明华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记载内容清晰明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弹力提花布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明华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366.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